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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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砂石車(重大車禍)之處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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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12-05-02
  • 資料點閱次數:1548

一、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且依同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如行為人主觀上有傷害之未必故意,犯傷害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砂石車肇事案件可分別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又對於屢次違規肇事之大型客、貨車駕駛人,本部所屬檢察機關之檢察官自亦當依具體個案之情節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度之刑;如符合同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要件,亦當請求法院依法加重其刑。

 

二、本部並已於88212日以法88檢字第00054號函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部分砂石車違規情形嚴重,肇事頻繁造成重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督導所屬檢察官應就各種犯罪情狀詳予審酌,具體求處其應得之刑;如發現駕駛人為規避民事賠償責任而故意致人於死者,尤應深入調查嚴予追訴,以提供民眾一個安全的生活空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因此肇事者究否應負罪責,必須依據證據以為判斷,惟所謂證據,並非僅止於證人之證言,車禍現場狀況、車損及被害人受傷情狀等,亦均可作為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肇事車輛及肇事者之駕照有無扣押之必要,自須依上開規定辦理。又為妥適處理道路交通刑事案件,司法院已會同本部訂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發布施行。至於如為防止肇事者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脫產,可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對肇事者之財產先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非無救濟之道。是以現行法尚無不足適用之處。

 

三、另關於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由被害人證明車輛駕駛人於肇事當時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方能請求賠償。惟為加強被害人之保護,本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於研修民法債編修正草案時,業已參考歐美立法例,於民法債編修正草案中增訂第191條之2,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規定車輛駕駛人駕車肇事時,除能證明車輛無發生該項損害之瑕疵,且駕駛人縱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駕駛人及車輛占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修正草案已於8842日三讀通過完成立法程序公布施行,當可達到更進一步保護被害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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