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回首頁

:::

15.性騷擾(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5-04-07
  • 資料點閱次數:2421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亦即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