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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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3-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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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
對於涉犯輕罪(指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被告,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對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妨礙時,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對被告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其中(3)至(6)須徵得被告同意,(3)、(4)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1)向被害人道歉。例如:當庭以言詞向被害人道歉。
(2)立悔過書。
(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4)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5)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例如:命被告戒除酒癮、毒癮。
(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例如:命被告不得騷擾被害人。
(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例如: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 講習、觀看相關影片書寫心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