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回首頁

:::

向家庭暴力說不--淑芬與志華結婚多年,生有一子小明,感情一直很穩定,可是最近志華因投資失敗,脾氣變得十分暴躁,動不動就毆打淑芬,有時也會毆打小明,淑芬屢次提出離婚的要求,志華都不肯,請問淑芬該怎麼辦?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6-03
  • 資料點閱次數:1784

法律解析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之規定,所謂的家庭暴力指的是「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虐待、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等等,任何有鞭、毆、踢、捶、推、拉、甩、扯、摑、抓、咬、燒、扭曲肢體、揪頭髮、扼喉或使用器械攻擊等方式皆屬之,而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配偶及直系血親皆屬於家庭成員之範圍,因此志華毆打淑芬及小明之行為已符合家庭暴力的要件,淑芬可向各地方所設的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聯絡,以取得醫療、心理、法律、緊急庇護等方面的協助。同時,淑芬可以向其住所地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然而因為等待核發通常保護令的時間較長,若法院經審查認為有急迫危險時,亦可於四小時內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即可依具體狀況定保護令之內容,例如禁止志華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命志華遷出住居所或是遠離淑芬及小明的住居所、小明的親權暫時由淑芬行使、定志華與小明的會面交往方式、命志華付淑芬所需的租屋費用或小明的扶養費用等等,如志華違反保護令之內容,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的規定,可對其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在取得志華實施家庭暴力的證據後,淑芬即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判離婚,而且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72-1條附帶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根據小明的最佳利益,酌定淑芬與志華對於小明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這包括了監護權、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用負擔等等,而法院於定此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法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5條,因志華有家庭暴力的記錄,所以原則上推定志華不適合照顧小明,除非志華能夠提出有力的反證,否則會將小明交由淑芬照顧,讓小明與淑芬共同生活。

除此之外,法院於定志華與小明交往會面方式時,為確保小明的安全,也會就交往會面的方式訂定某些限制,例如必須在特定場所會面、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禁止過夜或是其他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條件與措施,以確保小明不會再度受到家庭暴力的威脅。

回頁首